勞基法詞彙-不能勝任工作

04 Dec, 2017

說明:

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同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因此,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倘所定業績目標與業務人員之職級、薪級相當,並無顯然高估,致業務人員無法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表現與其附隨工作所提供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則業務人員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經雇主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且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者,雇主即非不得以業務人員之業績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蓋勞基法固肯認雇主於因應市場競爭有調整人事之需要時,得以解僱多餘人力或無法達成經濟目的之勞工,惟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中斷經濟來源,將產生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是為衡平勞雇雙方利益衝突,並兼顧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必也解僱權之行使已成為不可迴避之最後手段,始得為之,非僅具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事由即為已足,此即為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當雇主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時,必也施以輔導、懲戒、調職等手段較輕微之措施,勞工仍無法達成雇主之經濟目的時,雇主方能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解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孌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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