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詞彙-工作時間
23 Jan, 2020
說明:
工作時間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勞工對於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得工資維持生活所需。 因之,工作時間與工資應正相關,但仍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以免損及勞工身體健康,而使勞動力無法再生產。
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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