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經理人
說明:
「經理人」在勞動法上意義為何?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又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關於委任經理人的解釋:「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必以經『依公司法』之程序委任之經理或總經理等為限,此細繹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卅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釋自明。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
相關法條:
民法第553條規定: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公司法第29條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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