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經常性之給與

15 Nov, 2017

說明:

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據此定義,認定雇主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又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在勞動法上即屬於工資,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併參照) ,本件有關上訴人請求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就其支領之本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工作津貼、公休津貼、及超時津貼等項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57號判決)。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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