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知悉其情形之日

21 Dec, 2017

說明:

「知悉其情形之日」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2、4、5、6款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第1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2款)、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4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第5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第1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各該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及雇主違法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如以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作為解僱理由,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以曠工為解僱理由,所謂知悉情形之日,應指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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