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

19 Dec, 2017

說明: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為雇主解僱事由之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指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侮辱行為,且所為之侮辱行為,必須達到「重大」程度,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所謂「重大」程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況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即是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 84 年度 台上 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因此時雇主對於違反事業秩序之勞工得施以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懲戒權,對勞工所生影響甚為嚴重,參酌勞基法第1 條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立法目的,以及勞資關係乃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時間、空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為懲戒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認勞工實施暴行須與其工作在時間、空間及內容上有所關連,且所謂之「暴行」,除須依具體情事認定外,其程度亦應達到嚴重干擾勞動關係,致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止之必要。

 

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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