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問題-雇主負擔職業災害責任後,可以向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求償嗎?

10 Jul,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雇主職業災憲補償責任係基於法定社保障會責任,縱使勞工或可能獲得加害人及雇主雙重賠償,雇主方面亦不得以勞工對侵權行為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充,或於給付職災補償金後「代位」行使勞工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權。

 

相關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稱:「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請求賠償,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迥異。雇主自不得執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之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本則判決明確表示雇主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損賠請求權而拒絕自己之補償責任或主張「抵充」。8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則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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