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負擔職業災害責任後,可以向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求償嗎?
問題摘要:
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雇主與第三方賠償責任的獨立性。雇主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來拒絕支付職業災害補償,也不得主張將第三方賠償金額抵充雇主的補償責任。這些原則的確保了勞工及其家屬在面對職業災害時能夠從多個途徑獲得應有的賠償,並確保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受到其他賠償金額的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雇主職業災憲補償責任係基於法定社保障會責任,縱使勞工或可能獲得加害人及雇主雙重賠償,雇主方面亦不得以勞工對侵權行為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充,或於給付職災補償金後「代位」行使勞工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權。
法律關係的區分
遺屬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基於侵權行為,源於第三人的非法行為直接對勞工造成傷害或死亡。對雇主的賠償請求則基於勞動關係和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這反映了雇主基於職業安全的義務應給予遺屬補償。
遺屬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源自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即是基於第三人對勞工造成職業災害(死亡)的行為。這類賠償請求聚焦於第三方的非法行為和該行為對勞工造成的損害。
遺屬對雇主的請求補償償則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的規定,此條款規範了雇主對因職業災害導致死亡的勞工遺屬應給予的補償。這種補償是基於勞雇法律關係和雇主對職業安全的基本責任。
賠償責任的獨立性
雇主不能因為遺屬對第三方有請求權而拒絕支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要求抵充。這強調了勞工保障法律的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及其家庭,確保他們在職業災害發生時能從多個途徑獲得賠償。
民法第228條(關於賠償責任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的規定)來處理此案,這是不恰當的。該規定主要適用於多重賠償責任人之間的權利讓與問題,而非用於規範雇主對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的抵充。
非抵充性
雇主不得主張已由第三方支付的賠償金額來抵充自己應負的補償責任。這是為了保護勞工及其家屬在面對職業災害時,能夠確保獲得足夠的經濟支持,而不受到雇主財務狀況的影響。
相關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請求賠償,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迥異。雇主自不得執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之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本則判決明確表示雇主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損賠請求權而拒絕自己之補償責任或主張「抵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獨立於任何由第三方給予的賠償,確保勞工家庭在不幸事件發生後能獲得足夠的經濟支持。這符合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即確保勞工權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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