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有什麼用途?

26 Dec, 2016

問題摘要:

關於勞資會議以及勞動法規定的內容,這些都是企業和勞工應該了解和遵守的重要法律規定。勞資會議確實是促進企業內部勞資關係和諧的一個關鍵機制,也是確保勞工權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徑之一。彈性工時安排的相關條款,例如變形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和女性夜間工作等,這些都是企業在確保合法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與勞工共同協商達成的安排。這些安排既可以滿足企業的業務需求,又需要確保勞工的權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事業單位應召開勞資會議。勞資會議是企業內讓勞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一種管道,企業設立勞資會議可達到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範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之目的。為利事業單位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促進勞資間溝通,特別設立專區,供勞資雙方依循辦理。

 

會議召開的法律基礎和要求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事業單位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勞資會議,或在有臨時動議的情況下可召開會議。會議的目的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合作,並預防勞工問題。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出席,決議需要達成共識或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理論上,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因此,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需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依法選舉之,無工會者,則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且四年一任,不得由資方片面指定或私相授受。

 

上開選舉自屬真正之選舉,至於資方並未舉辦選舉選任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其所召開之勞資會議程序即不合法,勞工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撤銷勞資會議之決議。

 

勞資會議,法律上除是勞資雙方可以雙向溝通的制度,更重要的是有許多勞基法賦予雇主的「彈性」,必須要經過這個程序才算合法,而事業單位應該要舉辦勞資會議的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或於有臨時動議時得召開。簡單來說,就是利用勞資開會形式,給予雇主彈性安排勞工工作時間。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有提到:‍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其一,同意變形工時制度

勞資雙方如果要採用變形工時,要先確認所屬行業能否適用,並決定要用制度內容,並且訂定實施日期,工時的計算週期也就從實施日開始起算囉!

 

第30條允許雇主在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後,調整正常工作時間,使得工作時數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分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30-1條提供特定行業更大的工時分配彈性,以應對特殊的業務需求。

勞動基準法第30-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二,延長工作時間

任何可能會需要員工加班的事業單位,都必須經過這個程序才可以,雖然以往企業不重視,主管機關也通常不計較,不代表未來不會嚴格檢視這個程序,所以還是開會討論。

 

勞動基準法第32條允許在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其三,女性夜間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要讓女性員工在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6點的期間內工作,則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才可以,但懷孕或哺乳期間(產後一年)的女性勞工應排除在外,而且就算經過勞工同意,雇主也需提供安全衛生措施及注意夜間通勤情形。

 

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女性夜間工作的特殊條件,包括必須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並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設施。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其四,彈性措施

即延長工時放寬上限、輪班間隔時間放寬以及不受七休一限制的例外情形。

 

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5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透過勞資會議,企業可以更好地了解勞工的需求和意見,及時調整管理策略,促進勞資雙方的合作和共同發展。這對於營造一個穩定、和諧的勞資關係,提高企業的競爭力和生產效率都有著積極的影響。勞資會議不僅是法律要求,更是促進勞資和諧的重要機制。透過勞資會議,雇主可以合法地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安排,同時確保勞工的權益受到尊重和保護。這種機制強調了透明和公正的溝通,是處理勞資問題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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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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