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休一例」實施後會改變原定例假補休及工作日之安排?

11 May, 2017

問題摘要:

「一例一休」政策的主要目的是減少勞工的工作時間,並在必要時提供更多的加班費。但對於需要靈活排班的服務業來說,如果人手不足,現有的員工可能會面臨更多的工時負擔。國定假日是法定的休假日,雇主如果經勞工同意在這些假日上班,則必須支付雙倍工資或提供補休。補休的約定是雇主和勞工雙方共同達成的契約,如果有約定補休,則雇主必須遵守這一約定,不能單方面取消或變更。因此,即使在國定假日工作後已有休息日,如果雙方約定了補休,仍應該按照約定進行補休。另外,如果勞動契約中的工作時間低於勞基法規定的最低標準,例如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雇主和勞工雙方均受此約定的拘束,並且雇主應該依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加班費用,尤其是在每週工作超過五天的情況下,第六天為休息日,仍需支付加班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國定假日勞基法所規定之應放假日,雇主如果經勞工同意於當天上班,依法即應發給加倍工資,但果勞資雙方另約定補休(再給一日的休息),是否因為已有休息日,就不用再依約定補休?又如約定工時已低於勞基法的8個小時,是否應該再予休息日的休假?

 

一例一休說穿了就是要減少勞工工作的時間,並有機會拿到更多的加班費,但對於服務業來說,也就是非固定週休二日的行業,如果沒有充足的人力,這只會讓原本的人力去負擔更多的工時。這些條文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勞工的休息權利,同時考慮到工作需求的彈性安排,其實對於勞資雙方已有優於勞基法的約定不受影響。勞動法規在一例一休後,亦有相對應的解釋,如下:

 

變形工時的休息日有什麼規定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的規定:勞工每七天應有兩天休息,其中一天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若雇主變更正常工作時間,每七天內至少應有一天例假,且在特定條件下,每兩週或四週內需確保一定數量的例假和休息日。國定假日是法律規定的休假日,若雇主經勞工同意在假日上班,必須支付雙倍工資或提供補休。這些條款是勞資雙方契約的一部分,未經雙方同意,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

 

關於工作規則的變更,如果雇主能證明變更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即使變更對勞工不利,法院可能會認可。然而,這些變更需符合法律規範,不得隨意取消勞工的權益。

 

此外,105年起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從每兩週84小時改為每週40小時的修正,與國定假日是否補休無直接關係。勞基法只是規定最低標準,雙方若約定更高標準,例如每日7小時工作時間,是合法的,且雇主應遵守這些約定,不得隨意變更。

 

另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的具體規定如下:

 

正常工時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不受上述規定限制的情形:

 

變形工時

情形一(二週變形工時):

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兩週內至少應有四日的例假及休息日。

情形二(八週變形工時):

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至少應有十六日的例假及休息日。

情形三(四週變形工時):

依第30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兩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至少應有八日的例假及休息日。休息日工作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國定假日約定的補休可以抵作休息日嗎?

 

約定補休此即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到拘束,關於上開約定業經勞資雙方合意,原則上未經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由雇主單方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已屬違法。有問題的是,上開規則若係由工作規則所形成者,雖依我國大部分法院承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也就是雇主單方變更工作規則中的條件時,如工時增加,在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會被認為是合法的。

 

至於,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是指,如:法院會考量雇主變更工時的原因(如考慮企業經營情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以致改革工時制度有其必要性等),及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等一切情狀,綜合加以判斷,因此除非雇主可證明上開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則不得為不利勞工之變更。

 

正如,雇主變更「105年起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由每兩週84小時改為每週40小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與國定假日有無補休並無必然關係,後者補休部分,勞基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雇主以此作為片面取消國定假日補休之理由,恐於法無據。

 

約定工作時間低於法定工時可以不給休息日嗎?

 

其次,雇主若與勞工在每週40小時的規定下,勞工每天雖工作7小時,是否「欠」公司時數,此說法亦有疑問。查勞基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如果勞雇雙方約定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自然合法,且雙方應同受拘束,與雇主約定每日7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優於勞基法規定,自無不可,雇主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片面恣意變更,因此縱正常工時仍有剩餘時間,惟一週超過五日工作,第六日為休息日,仍須依法給付加班費用。

 

雇主應該遵守勞基法的規定,並且遵守雇主和勞工雙方達成的勞動契約,不得隨意取消或變更,以保障勞工的權益。

 

-勞資-工時-工時制度-一休一例-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瀏覽次數:190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