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錯事,要用自己時間重作嗎?
問題摘要:
在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可以要求勞工重新完成工作,但如果勞工的工作時間已結束,雇主要求加班或提供額外服務時,應支付加班費或額外報酬。另外,在勞工離職後,除了交接工作外,勞工通常不需提供額外的服務。如果雇主要求離職勞工免費提供服務,這通常是不合法的。勞工應確保工作交接完整,但不必要求勞工將工作完成到一定的程度才能離職。在雇主與勞工之間的爭議中,法律和勞動契約的規定將起到關鍵作用,有助於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作錯,如洗碗工洗得不乾清、清掃工桌子有擦得不乾淨,雇主在正常工時內可以要勞工重作,自沒有疑問,但勞工下班時間是否要犧牲自己時間來補正,又勞工離職,雇主可以勞工任職期間,帳作錯了或帳目不清等理由要求勞工免費提供服務嗎?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的錯誤
在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可以要求勞工重新完成未達標準的工作。這是基於勞動契約的從屬性,勞工需遵循雇主的指令和監督。若需要在下班後或加班時間修正錯誤,雇主必須支付加班費。這是因為勞工的工作時間已經結束,任何額外的工作時間都應當得到適當的補償。
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的重點在於「過程」而非「結果」。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
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從勞動契約的本質來說,雇主不論勞工勞務提供的品質如何,只要接受勞務就有給付工資的義務,且如果雇主有受領遲延情形的話,勞工也不用再補提供勞務,所以強調雇主沒有接受勞務的義務。
勞工不勝任工作的處理
如果勞工持續表現出無法勝任工作的情況,且無意願改正,雇主可以依法提出資遣。這需要是基於勞工實際的能力或行為問題,而不僅僅是偶爾的疏忽或錯誤。如果勞工的行為或疏忽導致雇主有具體的經濟損失,勞工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然而,這種情況應具體分析,考慮勞工的過失程度和實際造成的損害。
但有勞動不代勞工一定能完成具體的工作成果就算履行完成,即使勞工作不好。勞工每天有在工作,僅須有在工作時間內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不論工作成果為何,雇主一樣要付薪水,簡言之,勞工只要有勞務之付出不論成果就算履約,即以時間換取報酬,此為勞動契約特質。總之,勞動契約不論成果只論有無付出。所以在一般的狀況下,勞工並不負責一定要有勞動的成果產出,下班時間即使沒有作完,除非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否則勞工自行加班之義務,而雇主要求加班就要付加班費,不得以勞工作不好而拒絕給付加班費。
當然,勞工此種未完成工作或工作結果不當,經雇主要求改正,拒不改正者,即構成不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所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與84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所示:「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如果勞工無法完成工作,就會造成其在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即可予以資遣。至於,按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如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受有損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自對對雇主負賠償責任,至於在具體個案中勞工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未完成工作造成雇主受有損害,應具體個案決定。
離職勞工的義務和雇主的要求
勞動契約一旦終止,勞工通常不需再回到工作場所補服勞務,除非有特殊的契約條款規定。離職勞工應確保將手頭上的工作妥善交接,以避免給雇主帶來額外的損失。這不包括勞工必須達到某些工作成果的義務,只是要求勞工清晰地交待未完成的工作狀態。如果雇主基於先前的錯誤或未清帳目要求離職勞工免費提供服務,這通常是不合法的。勞工應獲得所有已完成工作的相應報酬。
再者,勞工離職後勞動契約就告消滅也不必再回去補服勞務,畢竟勞動契約若合法終止,如勞工自請離職,此時雙方即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先前勞動契約充其量僅要求勞工只需將未了事務交代清楚就好,以避免雇主受有額外損害,勞工並沒有義務要將工作「完成至一定結果」才能離職。雇主不肯派人交接,甚至以不發薪資作為要挾均屬無用,勞工可以先用存證信函寄給雇主,除完成交接事項,並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明定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可見雇主結清工資於終止契約發生,與其他條件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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