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週變形排班法律上有什麼條件才可以適用?
問題摘要:
四週變形工時是為特定行業所設置之高度程序性制度,若缺一環,例如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未預排班表、未事前公告、行業別認定錯誤、班表任意更動、每日工時逾10小時、延長工時逾2小時、休息日與例假未清楚標示等,均將導致整套變形工時無效,使所有逾八小時之工時全部轉為加班並需補發加班費。企業若以四週變形工時為名行不當排班之實,將面臨重大法律風險;勞工若因班表瑕疵而遭排連續出勤亦可主張勞基法36條之保護並請求工資補償。行政法院之見解更凸顯行業認定必須依法依據主計處行業分類,且不得任意以企業內部功能分類為依據。四週變形工時的重點不在「可延長工時」,而在「必須依法程序排班」,其本質是例外制度,越是彈性的制度,越需嚴格程序方能合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究竟在法律上必須符合哪些條件才可適用?此問題牽涉勞基法第30-1條之行業限制、必要程序、行業別認定標準、班表排定與公告義務、女性夜間工作之安全要求,並涉及行政機關採「場所單位」為行業認定基礎之原則,以及實務法院對於物流中心、門市部門是否能夠「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的見解,理解這些要素後,方能掌握四週變形工時的適用邏輯,避免雇主以此制度「包裝超時工作」、勞工則因排班瑕疵而主張加班費。
首先,四週變形工時之法源位於勞基法第30-1條,其核心精神是:僅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並且僅在取得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方得於四週內彈性調整每日正常工時。
條文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得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此即允許將某工作日之工時調整至其他日,使單日可達十小時,而不受30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限制。
二、若當日正常工時已達十小時,其延長工時仍不得超過二小時,即單日最高工時為十二小時,仍受32條加班上限與每月加班總量之約束。
三、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時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外,不受49條第一項限制,但雇主需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另依附帶但書:「適用85年12月27日修法前第三條規定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本條」。由此可知並非所有行業皆可使用四週變形工時,而是僅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其餘皆無權自行宣布使用。
主計處的行業別的認定標準以「場所單位」為據,而非「企業單位」
然而,關鍵問題在於:究竟何謂「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行政院主計總處與勞動部均採「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認定依據,且採「場所單位」而非「企業單位」為判斷主體。所謂「場所單位」係指具有獨立會計帳冊、能單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主要經濟活動可獨立辨識者,例如一間門市、一間工廠、一個倉儲中心、一處事務所,均可視為一個場所單位。同一企業內若有多個不同經濟活動的場所單位,則各場所單位可能分屬不同的行業別,例如航空公司同時經營機上餐食廚房並對外銷售,其航空運輸部門屬運輸業,供餐部門可能屬餐飲業,而總管理處則依其所管理的主要經濟活動的產值判斷行業別。
勞動部的行業別認定標準適用主計總處的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勞基法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6月26日台勞動1字第0027505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0年6月1日台90處仁1字第04846號書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其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經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
該企業單位如係以各門市的商品銷售為其主要的經濟活動,依主計總處及勞動部的判斷標準,其應係由多個同樣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的經濟活動的「場所單位」而組成的「企業單位」,又其總公司管理全台門市的人事及會計等內勤部門,自亦應與其所管理的全台「場所單位」(即各門市)而同屬「綜合商品零售」,自得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蓋其總管理處的人資及會計部門要無獨立成為一「場所單位」之可能。
勞動部更於90年台勞動1字第0027505號函明確採主計總處行業分類規範,其認定基礎在於場所單位,而非企業單位整體概念。因此即便企業整體名稱相同,但其內部各場所單位可能分屬不同行業,而是否可適用四週變形工時,須逐一依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判斷。若某場所單位本身具有獨立經濟活動,則其行業可獨立判斷;但若該管理單位本身並未從事獨立經濟活動(如單純為門市提供後勤支援),即不得以「企業內部業務不同」為由認定為不同行業。
例如桃園市政府曾認定某連鎖零售企業之物流中心屬「倉儲及物流業」,無法適用四週變形工時;該單位全省門市則依主管機關指定屬「綜合商品零售業」,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因此市府認定物流中心勞工連續出勤17日違反勞基法36條第一項。勞動部既未就該企業之物流中心另行指定為不同行業,主管機關應就該企業「全部營業項目」整體觀察,而非由地方政府自行將物流中心視為另一行業,故判定物流中心應與門市部門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法院意旨在於:若物流中心非獨立經營場所,乃僅為門市部門後勤支援,在成本、產值、功能等面向均無獨立經濟活動,即應與門市(綜合商品零售)的場所單位同屬一行業,而非屬倉儲物流業。此判決確立一原則:行業別認定應回歸主計處分類標準,且應由勞動部統一認定,不得由非主管機關任意將企業內部部門拆解作行業分類,以避免同一企業內部行業認定混亂。
勞動部既未就該單位之特定部門、場所或工作者另行指定屬其他行業別(勞基法第3條第2款),自應就該單位之「全部營業項目整體予以觀察及認定,而不能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外之其他機關自行予以分別認定」,故而認定該物流中心應得與銷售門市「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可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在程序上,雇主欲採四週變形工時,必須符合以下法律條件:
第一,該場所單位必須屬於主管機關指定行業,未列入者一律不得使用。
第二,必須召開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須召開勞資會議,並且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由過半數出席且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始生效力。
第三,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僅是前提,雇主仍必須依法「預先排定四週班表」,明確標示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休假,以及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可能性,並於合理期間前公告並告知勞工。
第四,班表公告後不得隨意變更,若需變更,必須經勞工個別同意,而非僅以主管職命令或公告方式調整。
第五,排班後之實際工時仍須遵守每日工時不得逾10小時,每日含延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上限(46小時),且每七日內仍須給予一日例假,每週至少二日休息日之總量要求須在四週內平均達成。第六,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時,雇主需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否則仍不得適用第30-1條之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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