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班二輪「作2休2」是什麼?有可能發生例假、休息日及休假的少休的情形嗎?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真正依法定程序、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取得勞工個別同意的四班二輪「作2休2」制度,其例假、休息日、休假皆已完整調整並均落在休班中,不會也不可能產生內政部所定休假落在例假、休息日或空班之問題,更不會出現補假問題。

律師回答:

事業單位性質為製造業並採四班二輪制,使勞工「作2休2」,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其公法上所定程序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私法上尚須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又,二週內變形工時之方式為:「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參照)且「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

 

關於這個問題,四班二輪「作2休2」勞工之內政部所定休假是否有可能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實務上長期存有爭議,但只要精確理解二週變形工時的本質、例假與休息日的排定邏輯以及內政部休假制度(俗稱國定假日)與勞基法三十六條例假、休息日的關係,即可理解:在真正合法取得勞工同意的四班二輪制度下,內政部休假幾乎不可能落在勞基法三十六條休息日,亦即不可能重疊補假,更不會發生勞動部於106年8月25日函所示「休假落在工作日需放假、落於例假或休息日需補假、落於空班是否補假視勞資約定」的誤解情形。

 

惟在實務上,事業單位實施四班二輪使勞工「作2休2」者,勞工於工作日在現場12小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2小時為休息時間;或者正常工時為10小時,1.5小時為休息時間,0.5小時為延長工時;或者正常工時為10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1小時為延長工時;就每週正常工時而言,前述「作2休2」勞工之四週正常工時,係採第一、二週40小時,第三、四週30小時;就平年放假日而言,全年放假182天,其中例假為52天,法定休息日為52天,休假日為12天(不包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變形工時所生之休息日為52天,其餘為工時優於法令所生休息日14天;以全年正常工時總工時而言,勞工全年正常工時較法定全年總工時少162小時。

 

首先,四班二輪採「作2休2」排班,其前提為事業單位採行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二週變形工時,屬於公法上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制度,而私法上尚需取得勞工個別同意,始得對勞工產生拘束力。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二週變形工時係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時分配至其他工作日」,但每日分配不得超過兩小時,且每週工作總時數最高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採二週變形者,仍必須確保「每七日中至少一日例假」、「每二週內例假及休息日合計至少四日」。此即二週變形工時的法律框架。進入實務運作,四班二輪的「作2休2」班表,通常採12小時輪班,可能係正常工時10小時加休息2小時、或正常10小時加1.5小時休息再加0.5小時延時、或正常10小時加1小時休息再加1小時延時等不同組合。

 

依此計算,該制度在四週之中,前兩週正常工時40小時,後兩週為30小時,全年計算正常工時遠低於法定總工時,依目前一般制度換算,全年放假日182日(例假52日、休息日52日、內政部休假12日、變形所生休息日52日、其他工時優於法令所生休息日14日),全年正常工時比法定工時少162小時。

 

其次,前述實施四班二輪之事業單位排班方式因涉及例假、各式休息日及休假之調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及勞動部函釋規定,尚應徵得勞工同意,而事業單位確有徵得勞工同意調整例假、各式休息日及休假者,即不會發生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情形,直言之,就不會產生內政部所定休假日、例假日重疊補假,也不會產生內政部所定休假日、休息日重疊補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勞動二字第○九四○○一一八三一號函參照)。

 

由此可知,四班二輪制度在本質上是一種「高休息日、高彈性、低總工時」的制度,只要排班合法,勞工休息時間反而比一般傳統工時更優。接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如需調整例假、休息日、休假日之排定,均須取得勞工同意,而勞動部於歷次函釋中亦強調:「例假、休息日之調整,原則上不得單方為之,否則無效。」

 

因此,四班二輪制度合法的前提,即是雇主與勞工已明確合意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排定在「休2」之中。如此一來,自然不存在內政部所定休假落在例假或休息日而須補假之情形,因為休假、例假、休息日早已在勞工同意下被整體編入「休2」。行政院勞委會於94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40011831號函即明確指出:如勞工同意調整例假、休息日及休假之位置,即不會產生休假與例假重疊或休假與休息日重疊之情形;換言之,根本不會有補假的問題。

 

再進入另一層次:何以內政部休假遇變形工時之「空班」(非例假、非休息日、非工作日)無須補假?其法律邏輯在於:若未採變形工時,勞工於休假日逢工作日可免除正常工時八小時之出勤;逢例假或休息日則依三十七條補假,同樣可免八小時工時;然而實施變形工時後,勞工一天正常工時可能高達十小時,全年12日休假日所免除之工時總量反而大於未採變形者,因此行政機關以此為理由,認定休假遇「空班」毋庸補假。

 

內政部75年7月10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405235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以下簡稱該日﹚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

 

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0619號函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 前述實施四班二輪制之事業單位如已取得勞工同意調整例假、各式休息日及休假日者,亦不會產生內政部所定休假逢變形工時所生休息日之情形。

 

再者,一旦四班二輪制度已經合法取得勞工同意調整例假、休息日、休假之排定,自然更不會有休假落在空班的問題,因為所有休假皆已經排定在「休2」中並與例假、休息日被整體編製,同理亦不存在補休或補假問題。

 

勞動部106年8月25日勞動條三字第1060131686號函竟認:「實務上實施彈性工時之事業單位,其出勤方式殆係依循各該彈性工時之規定,例行性依序循環排班,茲以實施2週彈性工時之事業單位輪班方式為四班二輪(作2天休2天)為例,事業單位之出勤方式殆係依循2週彈性工時之規定,例行係以「作2休2」之模式依序循環排班,不因遇有國定假日而致當日之工作時數不納入原則性、例行性之分配範疇,惟除依法應排定之例假、休息日外,如其工作日遇國定假日者,仍應依法給假或給予加倍工資。…四、至事業單位依前開法定程序實施2週彈性工時後,嗣遇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其屬工作日者,依法放假。其為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休息日者,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至屬實施彈性工時後業將正常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生無須出勤之日(空班)者,是否補假,法無明文。惟如勞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四班二輪制度係依變形工時整體調整例假、休息日及休假之排定模式,也忽略了勞工在制度實施前之明確同意,導致混淆「一般傳統工時制度」與「已合法整併排班之變形工時制度」。依四班二輪的真實運作,只要取得勞工同意,休假日永遠排在「休2」,例假亦在休2中,休息日亦在休2中,空班也自然被吸收在循環中,因此根本不存在休假會落在例假、休息日或空班的情況。若制度設計正確,例假、休息日、休假均不會出現在「作2」中,只會出現在「休2」中,因此根本不會涉及補假問題,更不可能發生勞動部函所述的「遇休假日仍需依一般制處理」的情形。

 

依全年休假182日、例假52日、法定休息日52日、國定休假12日、變形工時所生休息日52日及優於法令所生休息日14日之配置,四班二輪制度已完整滿足每七日一例假、每二週合計四日休息日、每年休假12日之法律要求,且以全年正常工時較法定總工時少162小時計算,勞工休息權益不僅未受損,反而更優。




 

再者,基於休假日寓有縮短勞工工時之意義,為避免內政部所定休假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致少休一日,勞動部發布函釋規定,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遇例假或休息日,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補假日為休假日。但不包括勞動部指定之選舉罷免投票日。嗣後勞動部於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亦明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勞資-工時-排班-變形工時(彈性工時)-四週變形工時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