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日,雇主得否逕自將該日排定特別休假?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因可歸責事由停工期間,欲將該日排為特休者,應尊重勞工排定權,得提議協商,但不得強迫勞工接受,更不可將勞工未出勤日逕行視為特休日,否則即構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勞工不僅得主張該日不屬特休,並可請求該日工資,主管機關亦可處罰違法雇主,顯見該制度對勞工休假權保障之嚴謹。雇主以遵法守信為原則,透過良性協商安排休假事宜,以維護勞資雙方長期合作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一定期間者,即享有由雇主依法給予之特別休假,而該法條第二項明確指出「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此乃立法者為保障勞工休假權利而設計,強調特休之行使應由勞工自主決定,以確保休假之實質意義為休養生息與提升勞動力為核心目的,並非供雇主為達成本身經營安排或其他利益之工具。

 

尤其是在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日,例如因機器故障、資金周轉不靈、訂單驟減等因素導致的停工,此種情況下若雇主擅自將停工日排定為勞工之特休假日,不僅違背特休之立法意旨,更有違該法條文所明示「由勞工排定」之核心精神,因此雇主於此種情形下,不得逕自將停工日視為勞工休特休之日,必須先取得勞工同意,否則即構成違法。

 

雇主僅於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始得與勞工協商調整休假期日,且即便如此,亦非雇主片面決定之授權,而是要透過「協商」過程完成,並需取得雙方同意為必要條件,若協商不成,則仍以勞工所排定為優先,從此亦可理解,即使停工日帶來雇主之經營壓力,也無法成為雇主繞過勞工同意、逕行排定特休的正當理由。

 

修法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4日台(82)勞動1字第29595號函亦表示:「..此項特別休假日期之協商排定係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為之。」至於勞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時,內政部76年4月21日台(76)內勞字第488485號函略以:「..勞工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如確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其餘由勞工自行排定。此排定原則並應明訂於工作規則,報准後公開揭示。」 

 

內政部76年7月30日台(76)內勞字第524221號函進ㄧ步表示:「本案桃園縣00公司依本部76年4月21日台內勞字第488485號函釋,對於應由勞工自行排定之特別休假,如勞工仍不予排定時,可代為排定並知會該等勞工。」是在修法前,就特別休假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此外,從法制沿革觀之,在勞動基準法修法前,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曾規定特休日期應由雙方協商排定,而特別休假之日期協商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為之,即便在該法制架構下,雇主仍需經協商才能排定,更遑論現行法已強化勞工排定之優先性,不容雇主片面代替。

 

另如勞資確無法協商排定時,雇主至多僅得以半數特休假日數依事業經營需要排定,其餘則仍屬勞工排定,並且該原則須事先納入工作規則並經報准揭示,若雇主未依法執行,則仍有違反法規之虞。而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勞工符合休假資格30日內告知排假方式,此更顯示法律對於資訊揭露與權利行使時點之保障,雇主僅能提供資訊與提醒,絕非有代為行使特休權利之合法基礎。

 

因此若因可歸責雇主事由致生停工,雇主應依誠信原則與勞工協議,探討是否願意排定特休,而非單方面排定,否則可能構成違法減損勞工權益,不僅勞工得主張違法排定無效,亦得請求該日工資;如未得工資,得循主管機關申訴或向法院請求給付。進一步而言,雇主若強行將停工日排為特休,亦可能面臨勞基法第79條所定處新臺幣二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罰鍰,並依第80-1條規定被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資訊,形象與信譽將受損。另雇主未經同意排定特休即構違法,勞工未實際休假仍得請求補發工資。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特休排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動基準法第8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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