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規定員工遲到一律請事假嗎?雇主應該如何處理遲到的員工?
問題摘要:
遲到與請假性質不同,雇主不得一概以請事假處理遲到。合法的遲到管理制度應兼顧以下原則:一、明確定義遲到標準與扣薪方式;二、保留勞工提出請假說明之機會;三、不得強制以請假替代遲到;四、核准事假後不得再懲處或以其為解僱依據;五、確保遲到時間仍與當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以免侵害勞工加班權益。唯有透過公開透明、合於比例原則之管理規章,方能避免勞資糾紛。對企業而言,應檢視現行考勤制度是否符合法令與函釋精神,對勞工而言,亦應遵守上班時間並適時通報遲到原因,以維持職場秩序。最終目的在於透過合理制度達成勞資信賴與勞動契約安定,而非藉遲到處罰掩蓋制度缺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對於遲到的處理,並未明文規範必須請假或不得請假,然而雇主若片面規定「員工遲到一律以請事假辦理」,則違反勞基法的精神。
勞基法第43條及其授權訂定的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事假係指勞工因個人事故需親自處理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且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請假必須是勞工主動提出,經雇主核准後始得生效,屬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而遲到則屬於勞工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勞務的單方違約行為,性質上完全不同。
雇主不得逕自規定遲到時間一律以請假方式處理。該函釋同時說明,遲到的時間因勞工未提供勞務,雇主得按比例扣發當日工資;若雇主同意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亦屬可行,但必須經雙方約定,且不得片面強制員工以請假方式承擔遲到之後果。換言之,勞工是否請假,應以其主觀意願為前提,雇主無權強制將遲到視為請假,否則即有違反勞動契約與人格尊重原則之虞。從法律性質分析,遲到本質上屬於「部分不履行勞務給付」,雇主可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依第250條請求違約金;但雇主若已准予勞工以請假方式處理,則雙方間形成新的合意,遲到之違約性質即告消滅,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為基礎進行懲處或解僱。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案內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
若雇主一方面准予請假、另一方面仍以遲到為由施以處分,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至於遲到之時間是否應併入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勞動部於同一函釋亦明確指出,無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遲到或請假時段仍應與當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也就是說,勞工如補足工作時數,雇主不得再以遲到為由拒發加班費或調整延長工時之認定。實務上常見企業規定遲到逾10分鐘以事假1小時計算,此種作法乍看合理,實則可能侵害勞工權益。因為事假係勞工自願提出之請假權利,而非雇主懲戒遲到之手段。
若雇主未經協商即逕自規定遲到須以請事假處理,實質上等於剝奪勞工請假自由,並擴張雇主管理權限。再者,遲到扣薪應依比例計算,雇主若以一小時為最低單位,形同違法扣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一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原則。
故正確作法,應由企業在工作規則中明確界定遲到之定義與處理機制,例如「上班時間逾10分鐘未到視為遲到」,得按遲到分鐘數比例扣薪,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申誡或記點等行政處分,甚至停發具有恩惠或獎勵性質之獎金或福利。若勞工事後說明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核准,可改以事假處理。此一彈性機制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亦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之規定。
進一步而言,若企業於遲到處理辦法中明定「經主管核准者得以事假辦理」,一旦核准後,遲到即視為已獲合法請假,雇主不得再就該次遲到行為施以罰款或記過處分;同時,該次遲到次數亦不得納入日後考核、懲戒或解僱之判斷基礎。
此為實務上常見的混淆陷阱。若雇主未區分遲到與事假之法律性質,動輒以「考勤不良」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將可能構成不當解僱。雇主懲戒措施應以合法規章為依據,且不得逾越管理權之範圍。遲到若未達嚴重違反契約程度,雇主不得據以解僱。勞工若遭此情形,得依勞動事件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損害賠償請求。
實務上部分公司主張:「遲到屢次視同不當出勤,影響工作秩序,依法可解僱。」然而,法院多認為除非勞工屢次遲到且經警告不改,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否則不構成合法解僱事由。從比例原則觀之,若勞工遲到僅屬輕微,應採教育或扣薪處理,而非以解僱為懲戒手段。此外,若雇主訂有「遲到逾十分鐘以請假一小時辦理」之規範,可能構成勞基法第79條第1款之行政違規,屆期不改者可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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