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上完成的著作到底是誰的呢?
問題摘要:
勞工於僱傭期間創作之著作是否屬個人所有,需從創作目的、工作職責、雇主指示、資源使用等實質要素判斷。原則上,凡職務上完成者,即使創作者為勞工,著作財產權亦歸雇主所有,勞工僅享有人格權,不得禁止公司使用。若創作並非為履行職務所需,亦未使用公司資源且與業務無關,則可主張著作權完整歸屬於自己。為避免後續糾紛,雙方應透過契約明訂著作權歸屬與利用方式,建立清楚之權利架構,使企業營運與個人創作權益得以兼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若因職務所需或使用公司設備、資源而構思或完成某項創作,該創作是否屬於其個人所享有之著作權,是否可以禁止公司或其他人員複製、使用,實務上必須從著作權法的規定與法院見解中詳細分析。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人格權與財產權。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第11條)、姓名表示權(第12條)與同一性保持權(第13條),而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第22條)、公開口述權(第23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等經濟性利用權利。再者,著作權法第11條明定,對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著作人為受雇人,但著作財產權原則歸屬於雇主,除非契約另有規定。
換言之,在未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即使勞工為著作人,仍無權主張經濟利益或禁止公司使用該著作,僅保留名稱標示、決定是否發表與防止內容被歪曲等人格權。
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指基於僱傭關係下,受雇人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完成之工作,而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7月18日電子郵件第1060718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第1050922號函釋)
團員於公餘時間從事創作而完成之樂曲,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分別情形而定:1.團員受國樂團委託創作或編曲,如屬職務分配上之工作,縱團員係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仍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團員與國樂團間如無特別約定,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國樂團享有,國樂團演出該著作,無須另行向團員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2.團員單純基於個人興趣或專業,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如與所任職務無關,則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團員享有,國樂團欲演出該著作,必須向團員洽取授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05日智著字第09900109330號函釋)
判斷著作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乃適用第11條的前提,而何謂職務上完成,法條並未明定,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與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可得知,判斷標準並非單憑上下班時間或創作地點,而是應依據創作是否依雇主指示完成、是否利用公司資源、是否與職務內容具實質關聯等事實綜合判斷。
其認為「職務上完成」係指受雇人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派完成之工作,與時間地點無關,而國樂團創作案亦說明,縱在公餘時間創作,如受職務指派而為,仍屬職務上完成。
又若受雇人職務係完成創作(如設計師、編劇),只要創作與職務具關聯,即使下班創作也屬職務著作,反之若創作與職務內容無涉(如清潔員偶爾需拍照為佐證),則須有直接關聯始能認定為職務著作,以防不當擴張雇主權利。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以工作性質及內容為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地點無必然關係,而「職務」之範圍,固然不以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限,於任職期間被指派之職務亦包含在內。在受僱人與僱用人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場合,對於職務範圍之認定應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若受僱人受僱之職務內容本在完成特定之著作(例如受僱於廣告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師),則所完成之著作只要與其職務有關聯性(例如公司指派受僱人繪製廣告文案,受僱人為完成該廣告文案而於過程中所完成之一切創作),即應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若受僱人職務內容本身與創作無關,僅附隨有完成一定著作之任務(例如受僱擔任清潔人員,但須拍攝工作環境照片以證明完成清潔工作),則職務行為與著作間須有直接關聯性,始能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免不當限制受僱人之創作,並平衡雇用人與受僱人之權利。因此,是否屬「職務」範圍之創作,大致上可由該著作是否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資源,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以資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此外,行銷專員於公司活動中拍攝之照片,與其行銷職責具有高度關聯,雖上傳至個人社群,仍屬職務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公司,無須再另行取得使用授權。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主要負責產品行銷活動之策劃及執行、撰寫與產品有關之文章於網路上發表等業務。衡諸常情,業務行銷撰寫宣傳文章時,通常會拍攝照片,以輔助行銷策劃及文章之說明,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具有關連性。職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涉及上訴人公司之活動所拍攝與上傳個人臉書之照片,均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從上述實務可知,著作權法第11條雖保障受雇人保有著作人地位與人格權,但在無契約約定的情況下,財產權一律歸雇主所有。因此,若勞工於僱傭期間利用公司電腦、軟體工具、內部資料庫或在公司委派任務下產生的創作,即使係於下班時間、居家完成,原則上仍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所有,勞工不得以個人著作權為由禁止公司或其他內部人員重製、傳輸或散布。
相反地,若該創作與職務內容無關,純粹為個人興趣,如工務員工為寫作小說或攝影作品,於休假日完成且未用到公司資源,則非屬職務著作,其人格權與財產權均歸屬創作者所有,公司如欲使用該作品,應經其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然而,現實上許多創作與工作內容介於密切與疏離之間,例如公司研發人員自行設計小型程式工具協助日常工作,或業務人員私自撰寫產品說明手冊提供客戶參考等,若雇主未明文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事後將衍生重大爭議。因此實務上強烈建議雇主應於勞動契約、員工手冊或專案計畫中明文約定,明確規範職務著作之定義、範圍與歸屬,必要時可與員工另簽署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以降低後續法律風險。
對於員工而言,若希望保有個人創作之完整著作權,亦應避免使用公司提供之素材、平台或協作工具,並儘量將創作行為與工作職責區隔明確,並於必要時與雇主協議排除該作品為職務著作之適用。
勞工於受雇期間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完成之著作,倘若未透過契約另行約定,將以勞工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可決定該著作是否公開發表、對外姓名表示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惟「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公司所有,公司可對勞工所完成之著作為重製、散佈、公開播送等行為,又因雙方未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事先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勞工享有,勞工自無權利禁止公司(或其他人)嗣後複製使用之行為。
至於判斷是否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關鍵點應該是在於認定該等創作著作的行為,是否屬於員工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在僱用人指揮監督下所完成,是否為僱用人利用雇用人之資源,以及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因素綜合判斷;反之如果員工利用公餘時間完成,可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是否為之,且與工作性質及內容未有直接關聯,則應認定為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而不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範疇。
事業單位應儘可能將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權利歸屬明文於勞動契約裡,此舉將有助於雙方共識的達成,且可相當程度避免衍生認定上之爭議,以真正發揮透過契約條款降低風險、分擔風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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