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時間的創作,著作權就是自己的嗎?|恩典法律事務所
問題摘要:
雇傭關係下員工於下班時間所創作之作品,是否屬職務著作並無絕對,關鍵在於其創作是否為職務內容之一部分、是否受雇主指示或利用雇主資源、是否與公司業務具高度關聯。若創作行為為純屬個人興趣或獨立創作,則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皆應歸屬創作者本人。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員工應主動釐清與雇主關係,於契約明定著作權歸屬,並於創作過程中儘量避免使用公司資源、資料或智慧結晶。如此一來,方能在維護個人創作自由的同時,亦保障企業正當利益,達到雙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受雇人在下班時間所完成創作的著作權歸屬問題,須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判斷該創作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而非單以工作時間或地點為區分標準。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若契約有約定由雇主為著作人者,則應從其約定。依第2項,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除非契約另有約定為受雇人享有;第3項明定此規範亦適用於公務員。此一規定體現兩層意涵:一為著作人身分的歸屬,二為著作財產權的分配,而實務中最大爭議常在於判斷「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關於何謂「職務上完成」,著作權法並未具體定義,實務與學說見解均採取實質判斷原則,包含三項主要判準:一為創作是否係依雇主之指示或為履行職務而完成;二為創作過程是否利用雇主資源,包括硬體、軟體、人力、資料、設備或研究成果等;三為創作與職務內容之關聯性是否密切。
換言之,即便創作發生在下班時間、於自己住處、使用個人電腦,但只要其創作內容與工作職責密切相關,或使用到公司資源,仍有可能構成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導致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主。
舉例而言,若軟體工程師的職責係開發AI演算法,而其於下班後完成一款相同領域之AI工具,雖於家中以個人電腦撰寫,仍難排除其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反之,若其下班後創作之內容為繪畫、攝影、音樂創作等,與工作性質無涉,則應屬個人創作,著作權完全歸屬本人。
再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所示:「判斷著作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者,應觀察該著作是否係執行職務所必要,是否與職務內容具直接關聯,且是否受雇主指示而完成」。而在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表示:「即便創作時間不在上班時段,或地點非在公司範圍內,倘若著作係屬職務工作延伸,則仍屬職務著作」。綜合而言,判斷的重點在於創作之本質與職務間是否有實質連結,而非僅以表面時空條件劃分。在實務應用中,建議雙方於雇傭契約中明確約定著作歸屬,避免後續爭議。
常見的安排為:契約中明文規定除特定項目外,受雇人所完成之創作若為個人下班後所為,與職務無關,則著作財產權由受雇人享有;另亦可就特定創作類型進行授權或約定回報模式,既保障雇主對企業機密與技術成果之控制權,又尊重員工個人創作之成果。
若軟體工程師下班後所撰寫的PP應用程式,並未使用公司提供之設備、平台或資料,且與公司所經營的領域明顯無涉,例如公司主業為電商平台開發,而員工自行創作為文學小說改編劇本程式,則其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均歸屬該工程師個人。
至於攝影創作,更是其與本職工作無明顯關聯,除非該攝影作品係應公司行銷部門需求而製作,或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相機、燈光設備拍攝,否則難以主張屬職務上著作。惟若員工將此類創作於公司平台發布,並接受公司推廣或以公司名義對外使用,則可能產生默示授權或契約履行爭議,亦應審慎評估風險。
為保障個人創作權益,員工應有意識地區隔職務與私人創作,並保留創作歷程紀錄、使用之設備來源、資料處等資訊,避免日後因證據不足而遭公司主張為職務著作。亦可就重要作品主動提出聲明,或於契約中增訂保留條款。若公司因利益考量擬主張某創作屬職務著作而欲取得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與創作者進行約定或支付合理報酬,不可逕自主張歸屬,否則可能侵害創作者權益,違反著作權法精神與勞基法關於報酬分配之正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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