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履歷表造假,有罪嗎?如何以人事規章預防及規範員工詐為?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履歷造假在法律上可分為三層責任:第一,勞動法上屬重大違約與信賴破壞,雇主得即時解僱;第二,民事上若致公司損害,應負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第三,刑事上若以偽造文件或詐欺方式取得職位或報酬,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企業應以制度防範為核心,兼顧法律程序與教育管理。具體而言,應透過(1)書面誠信聲明與文件查驗;(2)工作規則明訂誠信與懲戒條款;(3)背景調查與內部稽核;(4)教育訓練與宣導;(5)合法解僱與訴訟處理等五大措施形成防護網。履歷造假或詐為行為的危險在於破壞雇傭信賴基礎,一旦失信,不僅法律上可受懲戒,更會使個人職涯蒙上污點。誠信是求職的起點,也是企業治理的核心。雇主唯有在制度上明確規範、程序上嚴格執行、文化上強化誠信教育,方能防杜虛假應徵與詐為行為,保障企業用人正當性與整體組織信任機制的長遠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企業招募過程中,履歷表是求職者與公司建立信任的第一步,也是勞動契約訂立的主要依據。若員工於履歷或面試過程中虛構學歷、經歷或專業資格,除違反誠信原則外,嚴重者更可能構成刑事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

 

在現代企業經營環境中,誠信是組織穩定與發展的基礎,然而隨著人力流動頻繁與資訊不對稱的現象日益加劇,員工在求職、任職乃至職務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各種詐為行為,包括履歷造假、偽造證照、虛報費用、侵占財物、收受回扣、濫用公司資源、偽造文件或操控內部資料等。這些行為不僅影響企業運作效率,更可能造成財務損失與聲譽受損,因此企業必須透過明確完備的人事規章,建立預防、查核與懲戒機制,以降低詐為風險並維持組織誠信文化。

 

首先,人事規章應從「誠信條款」著手,明確規範員工在任職前、任職中及離職後的誠信義務。規章中可明定:「員工應誠實履行職務,不得以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手段,謀取公司或第三人財產上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違者公司得即時解除勞動契約,並依法追究民事與刑事責任。」此外,應增訂「資料真實聲明」制度,要求所有應徵者在簽署聘僱契約前簽具書面聲明,確認履歷、學歷、證照、經歷等資料均屬真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舉可有效強化法律效力,並作為日後懲戒與訴訟之依據。

 

其次,人事規章應納入「文件審查與背景查核程序」。在招募階段,公司應明訂對於特定職位(如財務、採購、資訊安全、人資等高風險職務)得進行背景查核,包括學歷驗證、犯罪紀錄、財務信用與職業操守調查。

 

為避免侵害個資權益,應先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若查核結果發現重大不實或虛偽陳述,公司得依規章即行撤銷聘用或解除勞動契約。再者,規章中應強化「禁止詐為與利益衝突防範條款」。

 

此部分可包括以下內容:禁止員工收受或要求供應商、客戶任何回扣、贈與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財物或資金;不得偽造、變造或隱匿公司文件、資料、會議紀錄及帳冊。為確保執行力,公司可設立「廉潔委員會」或「內部稽核制度」,並明定舉報管道及保護措施。舉報制度應允許員工匿名通報違法不當行為,並保障檢舉人不受報復。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換言之,若勞工於求職階段明知所填履歷內容不實,並使公司誤信其具備某學歷或專業資格而予以錄用,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害,僅有「受損害之虞」亦足以成為雇主解僱之合法理由。

 

履歷依其性質是求職者向徵才企業自我表述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學歷、經歷或技能專長等其他個人資料,且願與企業締結勞動契約之具有一定意思表示的私文書。需注意的是,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是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不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例參照)。

 

至於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須視虛假行為的內容及其目的而定。若求職者僅於自填履歷中誇大經歷或略加修飾,例如將兼職寫成正式任職、將短期課程誤稱為結業學程,通常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因該罪以「假冒他人名義」為要件。

 

「若係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記載,非屬偽造私文書。」惟若另提供偽造的畢業證書、成績單或國外學位證明書,則屬以無製作權人身分製作文書,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行為人藉此取得高薪或職位,則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若求職者除提供上述之不實履歷外,另於面試或錄用報到時,提供偽造之畢業證書、成績單或國外入學許可通知書,使徵才企業誤信僱用而核以高階職位與高薪者,司法實務上,有個案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績單)及私文書(入學許可通知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曾有案例,求職者偽造成績單與入學許可書,使公司誤信其具碩士資格予以聘僱,法院認其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反之,若僅虛構部分履歷內容但公司仍獲勞務回報,未受實際損害,則不成立詐欺罪。

 

例如雇主因誤信員工具研究所肄業身分而以稍高薪資聘僱,但員工實際工作能力符合職務要求,未致公司受損,即非刑事詐欺,而屬民事糾紛。此類情形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求職者以虛構碩士學歷方式獲高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民事侵權責任。

 

在此一情形下,求職者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司法實務上,依個案事實的不同,有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詐欺以得工程部協理職位之不法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徵才企業空泛指稱求職者隱暪不實之研究所肄業學歷,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予高於一般大學學歷之敘薪,求職者因而領得薪差利益,而認求職者有犯刑法上詐欺罪顯為無據。至於徵才企業所主張求職者溢領薪資部分,則係民事上之紛爭,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尚與求職者所為是否係犯刑法詐欺罪無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參照)。

 

從勞動法角度觀察,員工於履歷造假,本質上違反勞動契約締結時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基礎,雇主有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即時解僱,且不發資遣費。此條明定「虛偽意思表示」並非限於刑事層次的詐欺,只要足以使雇主誤信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屬成立。因此,即使求職者尚未正式報到,只要被發現於履歷或面試中隱瞞事實或提供不實資料,企業亦得撤銷聘用。若在職期間始揭露履歷造假事實,則依條文雇主得即時解除契約,無須預告或給付資遣費。

 

為防止此類情形,企業應於人事規章中明確規範誠信義務與聘僱資料真實性之責任。可在「人事管理章」或「聘僱條款」中增列:「求職者於應徵、面試及簽約過程中,應據實填寫個人資料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保證所提供資料真實、正確;如有虛偽、偽造、變造、隱匿或誤導之情事,一經查獲,公司得立即解除聘僱關係,並保留依法追訴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權。」此條款不僅作為人資實務依據,亦能在發生爭議時成為合法解僱的明確依據。

 

此外,公司應建立文件審查制度,於錄用前要求求職者提供經原學校或機關核發之正式學歷、證照或經歷證明,必要時可採「書面聲明書」形式,要求應徵者簽署「資料真實聲明」,內容包括:「本人所提供履歷、文件及證明皆屬真實,如有不實,願意無條件解除勞動契約,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舉有助日後證明求職者主觀故意(勞基法第70條)。

 

除事前審查外,企業亦應於工作規則中建立懲戒制度,規範員工若於任職期間以任何方式虛構資料或欺瞞公司,視同違反誠信原則與重大信賴義務,得予以記過、停職、免職等懲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例如:「員工如於任職前、任職中或任職後,發現有虛構學經歷、偽造文件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種明確化規範可避免雇主在爭議時遭員工主張解僱違法。

 

企業在制度上還應加強背景查核機制。現行多數大型企業或金融業會委由第三方進行「背景調查(background check)」或「學經歷查證」,包括核對畢業證書真偽、職務歷程與離職原因等。雖須遵守個資保護法相關規定,但於取得求職者同意後,依法可進行核實。若查核結果與履歷不符,應即通知當事人說明,並作為聘僱與否的依據。

 

教育與宣導亦是防範員工詐為的重要措施。公司應在新進人員訓練中強調誠信為企業核心價值,說明履歷造假或偽造文件之法律風險,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引述實務案例讓員工明白,虛偽報稱學經歷一旦揭露,不僅丟掉工作,更可能留下刑事紀錄。

 

在實務操作上,若企業懷疑員工履歷造假,應依程序進行內部調查。首先由人資單位發函要求說明並提供原始文件,必要時通知教育部學籍查詢系統或原學校查驗;若發現文件偽造,應立即保全證據,如影本、電子郵件、通訊紀錄等,並報警處理。刑事部分可依偽造文書罪或詐欺罪提告,民事部分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勞動部分則可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

 

若履歷造假涉及高階主管或專業職位,更應慎重處理。因主管層級的誠信問題往往攸關公司聲譽與客戶信賴。公司可於聘僱契約中另設「誠信條款」或「重大事由解僱條款」,明定如發現應徵資料不實、虛構經歷或資格者,即視為重大違約,得不經預告解除契約,且應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若員工履歷造假但其實際工作能力足以勝任職務,且未造成公司損害,法院有時不認定構成刑事詐欺。例如雖求職者未具博士學位仍獲聘,但其履行職務表現良好,公司未因此受損,難認有刑事或民事責任。然此並不影響雇主基於信賴破裂原則解除契約之合法性。

 

法院有個案認定,求職者誤導徵才企業其已取得國立○○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學識,以積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使徵才企業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求職者,溢付超過其應得薪資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對於經查屬實之違規行為,應明訂懲戒等級,例如警告、記過、降職、解僱,或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侵占罪提告。除了懲戒外,人事規章還應建立「預防與教育機制」。

 

企業應定期進行誠信與倫理教育,向員工說明各類詐為行為的法律後果及公司政策,特別是針對新進人員或擔任關鍵職務者,應透過案例教學讓其瞭解何種行為構成違法,例如偽造報表、虛報加班、濫用差旅補助、偽造客戶簽名或虛構採購流程等。

 

企業也可設計「簽署誠信承諾書」制度,要求員工定期重申不從事任何不法或詐欺行為,藉此強化內部誠信文化。此外,公司應在規章中加入「內部監督與稽核條款」。應明定會計、財務、採購等部門設置交叉審查制度,禁止同一人員同時負責核准與執行,並設置定期內部稽核,以確保資金流與物料管理透明化。

 

對於資訊安全相關部門,應建立權限控管制度,防止員工非法存取或刪改資料。若查獲內部詐為跡象,稽核單位應即向最高管理層報告並啟動調查程序。企業亦可運用科技輔助防範詐為,例如導入電子簽章管理系統、防偽文件驗證機制及內控審批平台,降低人工操作漏洞。人事規章還應補充「離職與保密條款」,防止員工離職前或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盜取或販售公司資料。應明定:「員工離職時應交還所有文件、器材及資產,並不得攜出公司任何資料或資訊;違反者公司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移送司法機關。」

 

此條款除預防離職後的詐為行為外,也有助於維護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之保護。企業應特別注意紀律懲處程序之合法性,避免勞資爭議。當公司懲戒員工涉嫌詐為時,應依程序進行調查、書面通知與申辯機會,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此程序須兼顧合法性與證據完整性,才能避免日後員工主張不當解僱。實務上若詐為涉及刑事犯罪,企業應保全證據,如電子郵件、簽核紀錄、財務文件等,並視情節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

 

最後,人事規章的核心目的不僅在於懲罰,更在於建立企業的誠信文化與防範體系。企業應將「誠信」列為核心價值之一,並於組織治理層級建立「零容忍政策」,要求管理階層以身作則,公開財務與採購決策流程,藉以營造透明、公正的工作環境。唯有透過制度建構、教育宣導與文化深化三重層面,企業方能有效預防員工詐為,維護公司資產安全與社會信任,達到永續經營與法治治理的最終目標。

-勞資-人事規章-忠實規章-詐欺罪(員工)-開除-求職虛偽表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刑法210條=刑法339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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