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不給加班費祇給勞工補休,可以嗎?
問題摘要:
勞工加班後可以選擇補休或者獲得加班費,這完全取決於勞工的意願,而雇主不能一意孤行。如果雇主不遵守這個規定,強制要求勞工補休,或者在勞工加班前就要求勞工放棄加班費,都是違反勞基法的行為,將受到相應的處罰。補休的日期應由勞工提出後經雇主同意排定,如果雇主不同意,則應按加班費標準支付工資。補休期限則應在雙方約定的特休年度最後一天或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支付相應的工資。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合法權益,並確保他們能夠獲得適當的補償和休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可以,勞工加班後原則就要按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日給付加班費,除非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而經過雇主同意後,才能依照《勞基法》第32-1條將期加班時數計算成補休時數。白話的說,加班申請加班費或補休的選擇權利屬於勞工,雇主不能片面規定、也不能在加班事實發生前一律規定勞工只能選擇補休。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我國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但均須有相同休假或休息時間。
補休是勞工可以選擇的權利,如果勞工選擇補休而非加班費,則雇主需要在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安排補休。此外,勞工如果在補休期限內未能休完所有補休,或者在勞動合約結束時未休完,雇主必須按加班工作當日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主要涉及勞工選擇補休作為加班或休息日工作的補償方式,並規定了相關的補休安排和工資計算標準。以下是這條法條的核心要點:
補休選擇權:
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加班(依據第32條的規定),或在休息日(依據第36條的規定)工作,並希望選擇補休,則可以根據其工作的實際時數來計算補休時數。補休的實施需經雇主同意。
補休期限的協商:
補休的具體期限應由勞雇雙方協商確定。
未補休時的工資發放:
如果補休期限屆期或勞動合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應有的補休,則應按照加班或休息日工作當日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如果雇主未依約發放應得的工資,則此行為可依違反第24條的規定進行處罰。這條規定旨在提供勞工更多的彈性選擇,允許他們根據個人需要選擇補休或相應的工資補償。這不僅有助於保護勞工的權益,也鼓勵雇主和勞工進行有效的溝通和協商,以確保工作安排的靈活性和公平性。
勞工如果有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依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本來就應該給加班費。至於勞工加班後是否選擇補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的規定,應該完全依照勞工的意願,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補休。
如果雇主強制勞工補休,而不給加班費,當然就違反勞基法第24條的規定,可以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勞工沒休完的補休,須改發回加班費,同時明定加班換補休是以勞工意願為主,雇主不得片面要求。
不過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補休,或是在還沒加班之前,一次性的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
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加班和補休的規定,對於勞工和雇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都有很好的解釋。這些法規旨在確保勞工在超時工作時獲得適當的補償,無論是加班費還是補休,都應基於勞工的選擇,而不是雇主的單方面決定。
補休日期由勞工提出後,徵得雇主同意排定,並非由雇主排定。勞工提出補休日期,如果雇主不同意,即屬協商不成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給付工資,不得有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之情事。
換成補休後,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勞基法已於施行細則明定,補休期限必須以勞雇雙方特休假約定年度最後一天為限,而勞動契約終止時則應補發薪資,作為最終補休期限,勞工如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
-勞資-
瀏覽次數:3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