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是什麼?什麼是應該注意的事項?

02 Oct, 2009

問題摘要:

僱傭契約在台灣法律上是一種民法上的有名契約,即依據民法第482條的規定。這種契約具有一定的特性和特點:勞動契約指的是雇主與勞工約定勞雇關係,具有一定的從屬性,即勞工需要遵守雇主的指揮和監督。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由於特定行業或工作特性的特殊性,可能會有不適用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指定特定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的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義務、經濟從屬性以及組織的一部分。這意味著勞工必須在雇主的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的權威和管理。僱傭契約是一種諾成契約,不需要以交付標的物作為成立的要件。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可以是口頭承諾。勞工對於提供的勞務有權要求後付報酬,即工資。這反映了雇主與勞工之間的經濟從屬關係,不論勞務的直接結果如何,只要勞工提供勞務,就有權要求報酬。勞動契約的內容應該約定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預防勞資糾紛的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經濟發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權益將獲得最基本之保障,凡適用該法之行業或工作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僱傭契約,是一種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即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通常我們把適用勞基法的僱傭契約則稱「勞動契約」,其實勞動契約就是僱傭契約,祇是因為不是每一種僱傭契約都是勞動契約關係。那麼這種契約有什麼特性?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及規定已有界定勞動契約之定義,即「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在勞動關係中具有某種程度的從屬性,需要遵守雇主的指揮和監督。

 

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該法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但也承認某些行業或工作特性可能因管理制度或經營型態的特殊性,使得勞動基準法的適用會有困難。在這種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指定特定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一,雇主對於勞工勞務提供有指令權限

勞動契約的特徵包括:

人格從屬性:勞工必須在雇主的企業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的權威及管理。

親自履行義務:勞工必須親自完成約定的勞動,不能由他人代替。

經濟從屬性:勞工的勞動不是為自己的營業或利益,而是服務於雇主。

組織的一部分:勞工的工作與其他同事協作,共同完成雇主的業務。

 

僱傭契約是一種諾成契約,諾成契約又稱「不要物契約」,是指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不須以「標的物」的交付來作為成立契約的要件。此種契約最大的特色即在於,縱使是口頭承諾也可以成立。

 

不以雙方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雇主與員工間對於彼此重要的權利義務事項該如何履行,意見一致,無論是口頭約定、或事實上一方有在他方監督下給付勞務的行為,他方給予對價,均可成立,而此種重要事項就是勞工應為雇主服勞務,而雇主應給付報酬予勞工,所謂「服勞務」或「提供勞務」在於從屬於雇主指令下提供勞務,而非由勞工自由形成勞務內容,因之,此類契約自始承認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勞務內容及方式,除非有契約或工規則有明文規定,否則就未明確或未規定之內容有形成權,自不得由勞工自由裁量決定。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勞工對於已提出勞務有後付報酬請求權

此外,勞工對於所提供勞務有權要求後付報酬,即工資。這種報酬制度反映了勞雇之間的經濟從屬關係,不論勞務的直接結果如何,勞工只要按雇主的指示提供勞務,就有權請求報酬。

 

「報酬」部分即是工資,通常為勞工以勞務換取雇主給付報酬,因此報酬是後付為原則。此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不問是否勞務對於雇主是否產生有益之結果,祇要勞工依雇主指示提供在特定時間提供勞務,即有報酬請求權之適用,

 

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

 

相較於承攬契約,稱承攬契約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特性為承攬人獨立以勞務為定作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是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間之勞務關係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可參。

 

換言之,從勞動契約的本質來說,雇主不論勞工勞務提供的品質如何,只要接受勞務就有給付工資的義務,且如果雇主有受領遲延情形的話,勞工也不用再補提供勞務,所以強調雇主沒有接受勞務的義務。

 

第三,雇主不得違反已有勞動契約須明文約定事項

雇主在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必須遵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的各項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工作地點、工時、休息與休假的安排、工資的計算和支付方式等。這些細則旨在明確勞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預防和減少勞資糾紛。最終,雖然勞動契約可以是口頭的,但為了避免爭議,建議以書面形式明確勞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這不僅有助於提供法律保障,也有助於勞工和雇主之間的相互理解和尊重。在沒有明文契約的情況下,實際工作條件的遵守也可被視為雙方對勞動條件的默示同意。

 

至於,其他如工作地點、時間等等與工作相關者,但又未明確約定時,該如何辦理,,尤其,有些公司便宜行事,只有單方面制定一些所謂工作規則、員工手冊,既未經報備主管機關,也沒有適當公告員工的程序,導致發生問題時,員工究竟該不該受工作規則、員工手冊的規範,滋生不必要爭議,實務認為工作規則應該經過至少應該勞工了解並接受,至於有無送核備不是效力要件,發生勞工是否有了解並接受,應該由雇主舉證證明。

 

其實,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應約定的內容,可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有下列13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由於法律規定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因此有無約定有疑問時,應推認沒有約定,而為了避免約定不完全或雇主與員工間發生認知差異,仍建議以書面訂立為宜,具體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避免勞資糾紛。但實際上,勞資雙方即使沒有書面也可以透過事實上的遵守,視為當事人有默示同意,而事實上遵守,自由主張者舉證。

 

總的來說,僱傭契約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規範,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勞動契約應該是一種合法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需要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和標準。

 

-勞資-勞工認定-勞動契約定性-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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