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任意調動工作場所,只能無奈接受嗎?

0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或主管對於工作地點之調動,雖於一定條件下屬合法權限之行使,但絕非得任意恣意而為,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五大原則與契約約定,如違反者將構成違約或違法行為,勞工非但不須無奈接受,反可依契約及法律途徑爭取應有權益。對於處於就業市場弱勢地位之勞工而言,於遭遇不當調任或強制調職時,妥為蒐集事證,例如錄音、書面命令、工作守則或合約副本等,尋求法律專業意見或向主管機關申訴,以保護自身之工作穩定與生活尊嚴。至於雇主或主管則應謹慎行使管理權,勿以人事命令作為懲處工具,否則不僅侵害員工權益,亦可能招致法律責任與企業形象受損,實非明智之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主管是否可以任意調動員工工作場所、員工是否只能無奈接受的問題,在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下並非雇主可單方恣意處分之事項,而須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行使,特別是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明文規範的五大調動原則,更是判斷調任合法性與合理性的核心依據。
 
勞動契約係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文件,於契約成立時若已明載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載明公司得依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地點及職務,如雇主確實有調動勞工的工作場所或職位之必要,依據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74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內容,應遵循下列:「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五項原則。而上述調動五原則,也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落實。
 
雇主固然得於合理範圍內依據契約行使調動權限,但仍需符合第10-1條規定,分別為(一)調動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且不得具有排擠、報復、懲罰等不當動機與目的;(二)不得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變更;(三)調動後之工作,勞工應能以其體能與技能勝任;(四)若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提供必要協助,包括交通津貼、通勤安排等;(五)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如照顧家庭、經濟負擔等實際情況。
 
因此,主管若單方面將勞工調派至距離原任地點遙遠之外地分公司,未事前協商且未提供任何補償或支援,即使名義上屬於人事命令,實質上已可能違反勞動契約及第10-1條規定。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明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包括「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故若契約中對工作地點已有明確約定,雇主片面改變者即屬違約。而從行政函釋與判例觀察,若雇主無合理業務需求,僅基於主觀不滿、懲戒性質、或逼迫員工自動離職之動機調動者,即不構成合法調任。
 
尤其員工已具體主張其有沉重家庭經濟壓力、夜間兼職維生等生活事實,主管卻未作任何諒解與協助,反而要求至需花兩小時通勤的外地分公司任職,且態度中帶有威脅與逼迫,實已不符合法律上所要求之「考量員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與「提供必要協助」之要件。再者,若勞工因不堪此不當調動而未到職,雇主不得逕以勞工曠職為由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解僱,否則即屬違法終止契約。
 
再者,調動是否影響薪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如果是業務、銷售、外勤、推廣等人員依據業績可以獲得的獎金,屬於可經常性取得的報酬,就應該納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資遣費的基礎。
 
舉例而言,如果是為員工的歷練,由行政庶務轉為會計帳務,或由協理升遷為經理,或者公司裁撤某部門而改以電腦自動化替代,均屬於企業經營所必要,對於工作場所調動後所增加之交通費用、租金支出等,給予必要的補助,即屬於合理之調動。但如果主管或老闆基於逼走員工、讓員工知難而退等不良動機而予以刁難,將住在淡水原任職臺北市區的員工調動至新竹、台中等地,則調動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
 
員工對於不合理的調動,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向資方請求依據年資比例計算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但切莫忘記,要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務必要在知悉雇主的不當調動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這30日是除斥期間,如果錯過,可能得眼睜睜看著自己的權益灰飛煙滅而徒呼負負。
 
至於若主管或老闆主張員工未遵守人事命令所定日期到職,有曠職之情,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於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被解職的員工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請求回復原職位及給付解職日起至回復原職位止的薪水。
 
此外,針對本案所提及之工資組成部分,如底薪、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應根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認定是否具有「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若為屬於經常性、可期待取得之報酬,應計入平均工資,做為資遣費與其他勞動給付計算基礎,勞工應特別留意。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調職-工作地點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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