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未滿3月想離職 這點一定要注意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在工作未滿三個月期間,依法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且不需負擔法定預告義務,但若曾明確承諾離職日並經雇主信賴,即產生契約拘束力,提前毀約可能構成對雇主權益之損害,法律上並無絕對免責空間。建議此種情況下,應主動與雇主協商說明變更原因,尋求共識解決,倘雇主仍堅持原約定或有求償之意圖,則應保留通訊紀錄、工作交接內容等相關證據,必要時可洽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尋求法律協助,以維權利。離職雖是勞工之權利,但應以誠信為前提,依法處理、妥善交接,不僅可降低法律風險,也有助於維持職場聲譽與未來發展。
 

律師回答:

勞工在工作未滿三個月時想要離職,理論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是不需要提前預告雇主的。第16條明定預告義務僅適用於「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三個月以下者則不受此限制,因此依法可隨時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
 
然而,實務上並非一律無風險,尤其當勞工已與雇主協議某一特定日期為離職日,若事後想提前離職,便可能涉及民法上契約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之問題。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定期僱傭契約的終止,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為之,這看似保障了勞工隨時離職的自由,但若雙方已就離職日協議,則該協議在性質上具「契約性」的約束力,勞工若單方反悔不履行約定離職日,可能構成對雇主之信賴利益侵害。
 
依民法第95條、94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之見解,意思表示以到達相對人或被了解時即生效,終止勞動契約屬一種單方終止權之行使,其效力原則上不受對方同意限制,但當勞工已與雇主協議離職日,則該離職日實際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勞工如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甚至須對因此導致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點在人手不足的行業特別敏感,若因勞工突然離職導致營運中斷、客戶流失或需臨時以更高成本安排替代人力,雇主主張損害即非毫無可能。
 
此外,民法第263條亦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準用第258條,即需以明確意思表示為之,且不能以模糊或不具體方式表達,否則易引起爭議。而若勞工曾以書面、簡訊或電子郵件明確同意某一離職日,再提前片面離職,則對於雇主來說可能構成一種突襲,進而產生損害求償風險。
 
因此即便勞基法明文未規定三個月內離職須預告,但若已與雇主形成某種具有契約性之離職安排,則勞工仍應謹慎行使提前離職的自由,否則將面臨被主張違約或侵權的法律責任。勞動契約雖具高度私法自治性,但契約自由並非無限,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為其界限。
 
在實務上,勞工常誤以為只要沒有勞基法上之預告義務,就可以「拍拍屁股就走」,但若事前已明確承諾離職日,則此一「承諾」已可作為雙方契約的內容,提前違反此一約定即屬不當。當然,雇主若真要主張損害,仍須就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將難以成立請求,然而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勞工於離職決定上仍應審慎處理,特別是若曾以書面或其他具可回溯性之方式與雇主約定離職日。
 
再者,雇主有時會以「公司規定須一個月前提出辭呈」為由,試圖主張契約約束力,甚至威脅克扣薪資或保留離職證明。此類作法若違反勞基法第16條所設最低標準,自屬無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多次函釋確認,預告期間應依勞基法規定,不得以契約方式另定更嚴苛之條件。但此並不意味勞工可恣意毀諾,特別是當離職日已明確確認,應妥善辦理交接,避免爭議。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期間-

(相關法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258條=民法第263條=民法第488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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