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雇主設計而違法資遣(解僱)怎麼辦?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終止契約必須依據勞基法合法事由,否則即構成違法解僱,勞工應冷靜應對並保留書面證據,特別是終止契約的事由與指示紀錄。
律師回答:
當事人在旅行社擔任總監職務無預警遭公司解僱,事後他主張早於解僱前即已轉任董事長特別顧問,與有口頭約定,不必進公司打卡,亦不受一般上下班規範限制。員工強調自己幾乎天天待命、處理公事、會見部屬與客戶,也有催收帳款等實質工作內容,公司未經正當程序片面終止契約,屬於違法解僱。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若要終止與勞工的契約,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的法定事由。第11條屬於經濟性資遣,例如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或業務性質變更等;第12條則為懲戒性解僱,例如勞工嚴重違規、毆打主管、曠職、洩密等。如果雇主未依上述法定情況終止契約,就構成違法解僱,勞工可依法申訴與救濟,包括向當地勞工局申訴、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法院調解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面對被解僱或資遣,勞工必須馬上釐清雇主終止契約的理由並保存證據,避免雇主事後修改說法,例如原先口頭解僱卻改口說勞工曠職,或誤導簽署離職文件等。應確保取得書面文件,清楚記載終止原因與依據,並避免草率簽署任何離職文件或合意終止協議。此外,若勞工不打算回去工作,只想請求資遣費,則應在接到解僱通知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主張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權益,並依第4項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反之,若希望繼續工作,則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合併請求非法解僱期間的工資,並主張復職。
雇主依法得解雇的事由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雇主若非以上開得解僱事由解僱勞工,即屬於違法解僱,如第12條第6款明文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這種情形雇主可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契約,但仍必須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解僱權,否則即喪失依法即時解僱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有些雇主會利用制度上的灰色地帶,企圖透過突如其來的打卡方式改變,來創造「勞工曠職」的表面事實。舉例而言,若雇主未經充分說明,即突然改變原本的上班打卡方式,或指示勞工到其他地點報到、在家待命等,都容易產生認知落差與誤解,導致勞工無法配合而被視為「未出勤」,進而構成曠職。因此,當雇主要求勞工變更上班方式時,必須給予明確書面指示並保留紀錄;反之,勞工也應主動確認並保存相關指示內容,避免未來雇主藉機主張勞工無故曠職。
其實雇主突然改變打卡方式,要特別小心,因為上班就是勞工義務,而上班方式通常是要固定場所,所以雇主要求勞工換個方式,不進公司,這時一定要明確的指示,否則不可以變更。
此外,勞工面對突如其來的解僱,更要特別注意下列幾點:
第一,雇主如果只是口頭通知解僱,勞工不可輕易自行離開職場,否則一旦離職超過三天,雇主可能反過來主張是「曠職三日」,以合法理由終止契約。因此勞工應立即要求書面「終止契約通知書」,並要求列明解僱的法律依據與事實理由,這樣日後才能依法追訴違法解僱的責任。
第二,若雇主要求勞工簽署任何文件,例如離職同意書、自願離職聲明等,勞工應詳細閱讀內容並審慎處理,因為一旦簽名,將可能被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不再具有爭議權利。
第三,如勞工不打算回原單位繼續工作,只希望獲得資遣費補償,則應在解僱後三十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主動表示終止契約,並依據第14條第4項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此舉可確保自身經濟補償權益。第四,若勞工希望維持勞雇關係並回原單位上班,則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合併請求解僱期間的工資,表明自己仍有意願持續提供勞務,這類訴訟目的是回復原職與請求損失補償,因此必須合併請求每月工資,以確保期間損失可依法追討。
本案凸顯勞工面對突如其來的解僱時,若能妥善保留與雇主間的對話紀錄、工作事實證據並找到有力證人,即使未到公司辦公,也能證明有實質履行勞務,從而獲得法院支持。也提醒所有勞工,面對解僱或資遣時,不可輕信雇主口頭說法,也不要急於簽署離職同意書,應詳細記錄過程、保全通訊紀錄、確認事由與依據,並視情況選擇申訴、調解或訴訟方式,依法爭取工作權與經濟補償。唯有冷靜判斷與充分準備,才能在法律程序中站穩立場、爭回應得的權益。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曠工(曠職)-非法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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