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問題-人事保證約定期間最長為何?

23 Jan, 2019

律師回答:

所謂人事保證,就是為人職務作保的意思。一般有的公司會要求員工受僱時需找保證人,在受僱人有損害公司的情形時,保證人就這員工所造成的損害需負責任。例如員工侵佔公司公款,保證人就此件侵佔所造成的公司損害要負擔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因之,非使用書面不得成立。作保人注意所保證的受僱人的品性問題!

 

有關人事保證期間,是必須要加以注意的,經常為人職務作保很長的時間,但是因為時間久而忘了這件事,突然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才知道幫忙作保的那個人在公司出了事情,自己卻要為那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得已或是有必要為人作職務保證時,注意時間的問題。關於人事保證時間,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要於三個月前先通知雇主(民法第73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民法第736條之2規定)。

 

至於,法律修正前,已為他人作人事保證者,是否有適用上開限制,即按「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查黃新發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黃水秀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責任。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成立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黃新發之保證契約,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黃新發既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黃張百琴等六人自亦隨之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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