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契約債務會繼承嗎?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在法律上具有其特定功能,但其適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以維持契約的公平性與合理性。無論是僱用人還是保證人,在簽署或履行契約時,均應審慎評估自身的法律權利與義務,並確保契約內容符合民法規範,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透過適當的法律規範與契約管理,人事保證制度得以在確保企業權益的同時,維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使勞動市場與商業運作能夠維持穩定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多數基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的親情、友情或其他人際關係考量而成立,其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受僱人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的職務行為不會導致僱用人遭受損害。由於人事保證契約是針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具有繼續性的特質。在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時,受僱人是否會因職務行為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未來可能的賠償金額,均屬不確定的因素。
 
此外,依民法第756-1條,人事保證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且須在勞務契約成立之後方能成立,亦即保證人須針對已確定存在的僱傭關係提供擔保,不能單獨成立。
 
保證人多基於與被保證人間之人情上考量而為保證。以僱傭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對象,故有繼續性。人事保證成立時,對於受僱人將來職務上之行為是否發生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多寡,均不確定。保證人死亡人事保證即告消滅,不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必勞務契約成立在先,其後始能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人事保證契約的消滅事由明確載於民法第756條之7,該條文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在下列情形下消滅:(1)保證期間屆滿;(2)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3)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4)受僱人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消滅。這些消滅事由確保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不會無限延續,並且與受僱人或保證人的存續狀況相連動。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例民事判決: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職務保證具有專屬性,除非另有特約或特殊情形,保證人的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此一見解的核心理由在於,人事保證契約於成立時,被保證人尚未發生具體的損害賠償責任,須待受僱人確實發生職務行為導致僱用人受損害時,其賠償責任才得以確定。然而,在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上,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若繼承開始時,被保證人尚未發生確定的賠償義務,則該人事保證契約自不得為其繼承人所繼承。因此,當保證人在死亡前,尚未確定其應負擔的保證責任時,該保證義務即因其死亡而消滅,繼承人無須承擔該責任。
 
然而,若保證人在生前已確定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則該賠償債務仍應由繼承人承擔。換言之,保證人的死亡是否導致其責任完全消滅,取決於該責任是否在其生前已經具體確定。例如,若受僱人於保證人死亡前即已因職務行為造成僱用人損害,且僱用人已對保證人提出正式求償,則該賠償責任即屬已確定,繼承人仍需依遺產繼承程序負擔該賠償責任。
 
因此保證人死亡前,若其保證責任並未確定,則自無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餘地,但若保證人死亡前,其保證責任業已明確發生,則依前述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其繼承人仍應繼承該等保證債務。
 
此外,人事保證的專屬性亦表現在其「僅對未來負責」的特質。由於人事保證契約是針對受僱人將來可能發生的職務上損害賠償責任而設,因此不得將保證範圍溯及既往。人事保證人不應對受僱人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除非契約另有明確約定,但即便如此,該約定的效力仍可能面臨法律上的挑戰,因為這與人事保證契約的基本性質有所牴觸。
 
總結而言,人事保證契約的存在,主要是為在僱傭關係中提供額外的保障,確保僱用人能夠在受僱人違反職務義務時獲得賠償。然而,為避免濫用並維護保證人的權益,法律對人事保證的適用範圍、責任限度及契約存續條件皆有明確規範。例如,保證人的賠償責任須以僱用人無法透過其他手段獲償為前提,且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度可得之報酬總額。此外,當保證人死亡、受僱人死亡、僱傭關係消滅或保證期間屆滿時,人事保證契約亦應隨之消滅,以確保契約效力不會無限擴張,避免造成不當的法律責任。
 
對於欲擔任人事保證人的人而言,在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前,應仔細檢視契約內容,確保自身權利不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擴張,並留意契約是否包含不符合法律規範的條款,例如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適用於契約成立前之損害、或不允許保證人終止契約等。此外,若保證人意圖終止保證責任,則應注意依民法第756條之4規定,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以確保終止程序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僱用人在使用人事保證機制時,亦應遵守法律規範,並在尋求賠償時優先向受僱人請求,不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除非已經證明受僱人無力履行賠償責任。這樣的規範確保僱用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維持在合理範圍內,避免人事保證契約被濫用為轉嫁企業風險的工具。

-勞資-人事保證-責任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1條=民法第75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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