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一定要以書面為之嗎?人格保證可以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1條規定,必須採書面方式訂立,口頭或人格擔保不具法律效力。此外,該契約在責任範圍、期間及雇主義務等方面,亦受到法律的明確規範,避免保證人承擔過度風險。企業在尋求風險管理方式時,除了考慮人事保證外,亦可評估是否透過保險機制,來達成更有效的風險分擔與管理,確保勞資雙方權益的平衡。

律師回答:

人事保證是否一定要以書面為之?人格保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是許多人在職場上可能會面臨的問題,尤其是在應徵新工作或公司要求提供擔保時。民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此條文明確規定,人事保證是一種契約關係,必須透過明確約定,由保證人承擔特定的賠償責任。與一般保證契約不同的是,法律對人事保證的成立方式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其中最關鍵的一點就是「要式性」,即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不具法律效力。
 
人事保證的「要式性」意味著,當事人之間若僅透過口頭承諾,或雇主僅憑人格擔保(即口頭上的承諾或非正式的擔保方式),是無法成立有效的法律保證關係的。換句話說,雖然某些企業可能會希望透過人格擔保的方式,讓員工或第三方對受僱人的行為提供保證,例如口頭承諾「這個人我認識,他不會有問題」,但因其未經書面確認,法律上並不承認這類擔保具有效力。因此,雇主若試圖以「人格保證」作為日後向第三方求償的依據,將可能面臨法律上的困難,因為法律明確要求人事保證契約須採書面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任意允諾作保,遂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之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認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從立法目的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亦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應無疑義。」
 
此項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避免爭議並保護保證人權益。若允許口頭或非正式的擔保方式,可能會導致未來的法律糾紛,例如某人可能會主張「我從未承諾為某位員工做擔保」,或者雇主與保證人對擔保範圍的理解不同,導致爭議難以解決。此外,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經書面訂立,保證人可能無法清楚掌握自己所需承擔的責任範圍,這對於擔保人而言是一種潛在的風險,因此法律透過強制書面契約的方式,確保當事人對保證責任的內容有清楚的理解。
 
此外,除書面契約的要件外,人事保證契約的內容亦受到法律限制。例如,民法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的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亦即僱用人(雇主)應先嘗試向受僱人(員工)求償,若無法獲得足額賠償,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賠償。此外,該條文亦限制保證人所需負擔的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防止保證人承擔過重的財務負擔。倘若契約條款中載明「保證人應負無上限賠償責任」,或約定保證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該條款即屬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此外,人事保證契約的期間亦受到法律的限制。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約定期間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若未明定期間,則契約有效期亦為三年,且當事人得於期滿時重新訂立契約。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保障保證人,使其不致無限期地承擔擔保責任,而能在一定時間後重新評估是否續約或終止保證責任。此外,保證人也有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保證關係,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讓其有足夠的時間尋找新的擔保人,以確保勞動關係的穩定。
 
在人事保證的適用範圍上,法律亦有所限制。民法第756-6條規定,若雇主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所疏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責任。這項規定的精神在於,雇主作為企業經營者,對於員工的管理及風險控管本應負有責任,若企業自身管理不善,導致員工在職期間發生違法或不當行為,則應由企業承擔主要責任,而不應將風險完全轉嫁給保證人。因此,即便保證人已簽署人事保證契約,若雇主未善盡管理責任,例如未定期審查員工的行為紀錄,或未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以防止職務侵占等情形,則法院仍有可能依據個案情形減輕保證人的責任,甚至免除其賠償義務。
 
最後,除人事保證契約外,企業亦可考慮採取其他替代方案來分散經營風險。例如,近年來許多企業改採「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人事保證保險」,透過商業保險機制,將員工因職務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這類保險不僅可降低雇主對個別擔保人的依賴,也能減少人事保證制度可能帶來的勞資糾紛,使企業風險管理更加完善。因此,雖然法律允許雇主要求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但企業亦可考慮更靈活的風險管理機制,以兼顧勞工權益與企業營運的安全性。

-勞資-人事保證-人事保證成立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1條=民法第756-2條=民法第756-3條=民法第75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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