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17條規定: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理由-一、勞動調解聲請之管轄法院,原則上應與勞動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相同,以利於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之轉換銜接,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關於排除合意管轄及聲請移送之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亦應準用。又勞工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俾迅速進行調解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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