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理由-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應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十年為計算期間上限。惟勞動事件中之定期給付請求,多與勞工生計關係相關,為免因權利存續期間較長,致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爰設本條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五年為計算期間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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