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9條規定: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理由-一、工會係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目的,依工會法所成立之法人,財團法人則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二者之法律規範較為周密,並均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可認具備輔助勞工進行訴訟行為之知識與能力。爰明定於勞動訴訟程序中,勞工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經審判長之許可,即得偕同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擔任輔佐人。又所指工會,不以勞工所屬工會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之輔佐人係基於公益所選派,故不論選派之工會、財團法人或被選派之輔佐人,均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之人經勞工偕同到場擔任輔佐人,雖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之許可,然如其有挑唆或包攬訴訟、不遵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或其他有礙訴訟進行之情形,或其訴訟中之行為有違反勞工之利益者,與第一項協助勞工維護權益之宗旨有違,爰訂定第三項。
四、關於是否以裁定禁止勞工偕同到場之人為輔佐人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應準用,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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