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兩罰原則

03 May, 2019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

 

法人之代理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說明:

 

參照「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訂定。

 

司法院秘書長74.08.01秘台廳(一)第一五四一號函:「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雖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以重整人為執行業務之機關,但公司之人格,並不因而消滅,自得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法人重整中如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可藉重整之名主張免責。(內政部民國74年08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33770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9年01月15日(79)台勞動三字第00626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緩。」是故,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其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並對法人或自然人併科罰金或罰鍰。為免司法機關因違法之行為人未經告發而不予起訴或不加以審判,各檢查機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應查明違法之行為人;若判定有所困難時,得將涉嫌違法之行為人予以並列方式告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7年07月22日(77)台勞檢一字第16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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