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15 Mar, 2019
勞動基準法第41條規定: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說明:
公用事業,關係大眾生活之便利,本法特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無須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可逕行停止其特別休假,但應加倍發給其假期內之工資。勞工有休假之權利乃勞動基準法所賦予的,然對於某些公共事業,如大眾交通工具、水、電、瓦斯等行業因與大眾之生活息息相關,若於一天之內全體員工「集體休假」,勢必影響大眾之生活與社會秩序。而有些勞工或工會團體育有勞資爭議無法解決時,就採取集體休假的手段,以勞工一起休假,達到其罷工之目的。勞動基準法對於公用事業於第四十一條規定:「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日。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此條得停止休假之規定僅對於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而言,因此對於可否停止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休假,由於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當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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