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加班費計算

22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說明:

 

本條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作明確之規定,以保護勞工權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勞工出差確實工作超過正常工時應發給延時工資,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五一五○一號函所示:勞工奉命出差,其工作時間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並有正當理由證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勞工無法於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六三八九四號函所示:勞工因故無法於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雇主不應作為扣發其全勤獎金之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字第三九二八號函所示:,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但因天災,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上述有關事項,應列入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是日工資應如何計給,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所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內政部業以鑱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釋在案;故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在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額可否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九三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惟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如僅加給二分之一,則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三三六二九號函所示: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如事前已於保證書或同意書中約定未完成訓練即離職或結訓後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者,其由雇主負擔之訓練費用,自勞工工資中抵充,應無不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所示,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四○五八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加班費而言。」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加班費適用標準,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抪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函所示: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計算…對於加班未滿一小時之部分,仍可換算為小時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發延時工資(例如:加班三十分鐘,換算為○.五小時計算加班費);惟如有其他適當方式經勞雇雙方同意者,可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之工資計給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所示: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因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所謂「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公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加班費計算,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九四○號函所示: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19248號函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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