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定期給付工資及工資清冊

21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說明:

 

本條係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二條訂定。而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定其保存期限為五年,以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特別休假加給工資應於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三○九七號函所示:雇主經徵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受民法時效之限制,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所示: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可簽名同意工資每月發給一次,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二三八二號函所示:事業單位工作規則規定,工資每月發給一次,附有全體勞工同意書,該等已簽名之勞工,可認定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特別約定之當事人,至其他新進或未簽名之勞工,仍須依上開條文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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