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註釋-雇主保護義務

30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說明:

國家基於社會政策及受僱勞工權益之考量,對於受僱勞工提供勞務時,如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僱用人應視其情形為必要之防範,爰於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就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這方面來說,因各行各業之行業特性、規模不同,從業風險自不相同,具體作法須依各類事業所涉專業,詳細規劃、實施。雇主應提供勞工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針對其工作時可能面臨的危險,採取相應且必要的預防設備或防範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雇主既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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