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註釋-勞工定義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說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按此規定意旨,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雇主對勞工有工作指揮權,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僱傭契約」概念相同。但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就其受託之事務有部分自主決定權不同,亦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僅就特定工作負完成之義務,且就完成工作之方式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不同。
關於總經理、經理等人之勞工身分認定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所示: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台八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函所示: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二二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以,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工,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號函所示: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九二條、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關於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等身分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勞動一字第五二一七三號函所示:關於台北縣政府北府勞二字第四一九五九八號函請釋經理、總經理身分之認定,本會同意貴處所擬之處理意見;惟有關公司法第卅九條規定之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之身分,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委任關係,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所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委任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即依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一○三二號函所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所示: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三六○○號函所示: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之職務代理人,其身分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抑或」純勞工」,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者,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等義務)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為他人之目的勞動)判斷,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0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三、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上述原則認定之。另,學校基於提供工作機會給在校學生工讀,如有上述之勞雇關係存在,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符合特定性契約之性質,學校擬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最長之工作期間,應以學生在學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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