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三之一條註釋-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維護之雇主義務

07 Apr, 2018

民法第483-1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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