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4條規定: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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