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5條規定: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本條規定之團體協約,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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