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民國104年6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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