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工會法之修正,使依該法成立之工會為團體協約勞方之唯一當事人,以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將各款規定情形納入勞動關係概念,使其得成為團體協約之內容或對象,爰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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