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66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理由-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於本法施行後,在工作期限屆滿前,得免再申請許可。工作期限屆滿後,如再受聘僱從事工作,自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遏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費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超收費用或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時,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民國107年1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理由-係因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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