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理由-明定目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設立之民間就業服務業,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許可。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將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民國107年1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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