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理由-一、明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機構違反保密、不介入勞資爭議之規定;及雇主資遣殘障者或資遣員工在十五人以上不辦理通報;受理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而有規避、妨碍或拒絕檢查其應保管之資料者;以及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者;聘僱外國人工作不依規定通報;以及指派其擔任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均應處罰。
二、明定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除處以罰鍰外,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一、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業經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而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使該機關於臺灣地區海域、海岸或海岸管制區仍得依法查緝非法工作或非法入境外國人,爰配合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102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及考量現行實務上,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執行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之工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相關機關派員依法實施檢查時,常為雇主以外之有關人員藉詞未經雇主允許或雇主不在而予拒絕,為落實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場所檢查,爰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有關勞動檢查時,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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