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理由-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資料可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中讀取,爰刪除原第三款規定,免除雇主通知義務。另因應實務運作情形酌予修正。
=民國102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理由-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遇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
=民國107年1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理由-為確保持工作簽證入境外國人之工作與居留權不致任意被剝奪,應採嚴格舉證之曠職行為認定之,並輔以不實通報情事之罰則。
瀏覽次數: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