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理由-一、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工作之外國人,係對我國經濟發展、技術升級或文化交流有助益或基於國際互惠而同意聘僱者,爰規定其在工作許可有效期間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其新雇主或原雇主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以利管理。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九款工作者,為避免其久居及任何人媒介圖利,爰規定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等相關規定,另因應實際需要,將工作時間酌予延長。
(二)配合政府輔導華僑回國就學之政策,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受聘僱從事工作,亦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項目之限制。至所稱僑生,指適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華裔學生:所稱其他華裔學生,指不具僑生身分,父為中國人而持用外國護照之學生,以其既無法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認定為外國學生,又不具僑生身分,爰予明定,以示公平及照顧意旨。
=民國104年6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理由-為因應現行實際需要,爰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之每星期工作時數,修正延長為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二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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