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理由-
一、目前各國如美國、英國、西德等國對留學生均准課餘工作,惟應申請許可。
二、爰參考各國有關規定,並衡酌我國國情,對留學生工作範圍不予限制,但雇主仍應申請聘僱許可,其許可由教育部為之,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修正,以保障國內勞工工作權。所稱「合理勞動條件」,應以主計處統計國內從事該行業之平均工資、合理工時、休假及福利為準。
三、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有關工會之界定,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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