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爰分別於本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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