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理由-
一、對聘僱外國人工作,除於第四十一條作原則性揭示外,本條例舉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範圍。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係參酌目前各部會核准外國人工作之項目。
三、從事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者均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第一款包括科技、工程、國際金融、國際貿易、新聞傳播、醫事技術及現行「公私立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民國外人員辦法」中,准予聘僱之業務人員等工作,將於施行細則中作補充規定。
四、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國內可資動員之勞動力確實無法滿足其需求時,避免嚴重影響國家重要建設之推動或經濟社會之發展,爰作第八款之規定,俾雇主據以僱用短期性之外國非技術勞動力予以補充,惟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款之指定時,仍應依第四十一條之原則辦理。
五、第九款係指因工作性質,在業務上非由外國人擔任不可者。
 
=民國89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理由-
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規定,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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