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理由-一、為保障求職人之權益,爰列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侵害求職人之行為。
二、本條第六款所稱,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或推介就業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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