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在國民政府時期,即訂有「私設職業介紹所暫行辦法」、「傭工介紹所規則」,規定其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政府遷臺後,嗣因部分傭工介紹所有侵害人民權益情形,乃將傭工介紹所納入特定營業管理。
二、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核定「特定營業管理改進措施」,將傭工介紹所改為一般商業管理,即傭工介紹所之設立無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依商業管理規定營業。
三、目前各先進或鄰近國家如日本、西德、英國、韓國、新加坡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均規定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
四、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有鑑於從事就業諮詢與職業心理測驗業務具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宜由專業人員辦理,爰將此一就業服務業務自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移出,單獨列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則移列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所謂就業諮詢係指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服務工作。至於職業心理測驗則指以一系列之標準化工具,客觀評量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業務得收取費用,至其收費項目及金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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