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理由-為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就業,以避免因大量勞工被資遣而引發社會問題,爰課雇主一次資遣員工十五人以上時,有通報之義務。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及現行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管理規定,並酌修第三項授權規定之內容,以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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